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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8月30日北
市商三字第10135115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6日16時30分臨檢時,查
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6年○○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
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
訪談筆錄後,以 101年8月10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130215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115101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101年 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 │
│ │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姓少年為常客,其與其父皆向本店員工表示其已滿15歲,
而其以前來店消費時亦曾遇有臨檢,都未被少年隊指摘店內有未滿15歲之人。此次少年
隊臨檢時,○姓少年對員警說他已滿15歲,且未使用電腦,員警卻說他未滿15歲,不應
入場,少年隊未審酌上情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對罰鍰不服。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
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少年隊 101年8月10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130215700號
函、 101年8月6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訪談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為常客,其與其父皆向該店員工表示其已滿15歲,而其以前來店
消費時亦曾遇有臨檢,都未被少年隊指摘店內有未滿15歲之人。少年隊未審酌上情並記
載於臨檢紀錄表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
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
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
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則當消費者有年齡疑義,又未出示身分證明時,業者應
拒絕其進入營業場所,自不待言。本件依卷附少年隊 101年8月6日詢問訴願人員工○○
○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記載:「 ......問:該少年進入時你有無核對身分證件?答:我
誤以為他已滿15歲,所以才沒有查驗核對他的身分證件......。」是訴願人員工於該少
年進入時並未查驗其身分證件,尚難以消費者口頭宣稱其已滿15歲或未使用電腦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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