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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0日第27-27002000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 │
│ │ 新北市 │
│ │ │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2日 │
└────────────────────┴─────────┘
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前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查認訴願人將車牌號碼xx
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佐證資料,認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撤銷上開101年 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本府以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9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12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依訴願人所提資料,函詢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審認訴願人與○○○(下稱○君)於98年11月27日
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書,惟○君於101年7月11日執業事實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有限公
司迄今未辦理異動。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乃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君未依規
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立10
1年8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2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0日第 27-27002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書,於 101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1年9月10日第27-27002000號處分書係由郵政機關於101年9月14日按訴願人營
業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亦為送達證書上訴願人所蓋公司章戳所載地址)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
之設立地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縱認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亦應為 101年10月16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0月25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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