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2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398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擅自以「○○小吃
      店」名義經營業務。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6日凌晨零時20
      分至上開地點進行臨檢時查獲,經該分局以97年 3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730767000
      號函檢送上揭臨檢紀錄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3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7311774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有關位於上址之營業主體、負責人年
      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該所以 9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二字第 0970005832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表示,上址之營業人「○○小吃店」係設
      籍課稅,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負責人登記為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3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224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
      內辦妥設立登記,該函於97年 4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6月18日20時40分復
      至上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登記,乃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
      上址以「○○小吃店」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7年7月2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239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0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寄送,於97年7月4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
      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7年 8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其次日(即97年 8月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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