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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4日第27-27002155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其聯合營運行駛之本市 299公車路線自民國(下同)
100年4月13日起,多次遭民眾檢舉該公車路線駕駛員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
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經本市公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經
該處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9日北市運(稽)字第27002155號舉發通知單告
發,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4日第27-27002155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
月10日向本市公共運輸處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33675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0月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8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9月10日向本市公共運輸處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
禁物品。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四、
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
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
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
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聯營 299路線自99年5月1日起調整分段緩衝區為「三重○○路口-臺北車
站」後,由緩衝區內上車至其他站位只需 1段票,該檢舉民眾為常客,應非常熟悉分
段收費方式,卻屢次發生溢刷情況,且均未當場向駕駛員反映;又除該名乘客外,少
有接獲其他乘客反映類似情形,顯見本案實不符常理;訴願人合理懷疑應為該民眾向
訴願人陳情溢繳問題後,原先採取提供 100元禮券聊表歉意而食髓知味,後經改採依
實際溢收票款金額退還,民眾心生不滿所致。
(二)訴願人對於民眾陳情反映溢收票款情事均非常重視,凡經查明確認後均主動與民眾聯
繫退還溢收票款,並將相關處理情形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聯合營運行駛之 299公車路線自100年4月13日起,多次遭民眾檢舉該公車
路線駕駛員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經本市公
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有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 100
年 5月30日編號MA201105300343 號、100年10月13日編號MA201110130002號電子信件、
本市公共運輸處100年4月21日北市運稽字第10031371601號、100年6月8日北市運稽字第
10032080901號、101年5月3日北市運稽字第10131711300號、101年6月22日北市運稽字
第10132623401號函及訴願人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7日、100年10月21
日、 100年11月 2日回復民眾確有溢收票款及退還票款等情之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洵堪認定。
五、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關於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
俾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案處分書違反事實及簡要理由
分別載以:「 299路公車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同規則第一三七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惟查,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似未明確就「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情節著有處罰規範,本件處分書
處分理由僅記載「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惟究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何條款之規定?處分書未有明確之記載。雖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
北市交運字第 10133710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答辯內容載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
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惟本件訴願人「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
」之情形,是否該當該條項之應負管理責任及所列各款應遵守事項?若如是,則原處分
書未引述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逕以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為處分依據,自有法令依據漏未記載之違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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