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訴願人因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5日北市大教字第101311254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101學年度數學系2年級轉學生招生考試(下稱本次考試),正取3名,備取7
      名,訴願人為備取第5名,招生簡章第12點第6款並規定,備取生遞補作業至 101年9月5
      日截止。其中正取第2名及第3名放棄報到,備取第1名○生、第2名○生及訴願人提交遞
      補意願,備取第3名及第 4名放棄遞補。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生及○生遞補,該2生分別
      於101年8月14日及15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11日接獲自稱○生及○生友人電話表示該2人放棄錄取,原處
      分機關乃以電子郵件詢問該2人,該2人101年9月11日之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於101年9月
      13日寄達原處分機關。其間,訴願人母親○○○(已離婚,約定訴願人由父親○○○監
      護)於101年9月11日及12日向原處分機關電話詢問缺額及遞補事宜,原處分機關就遞補
      期程是否延展之問題,於 101年9月13日召開10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次會議討論並決
      議:「依照招生簡章規定辦理。」訴願人於 101年 9月13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上開會
      議結果,翌日至原處分機關再次表達遞補意願,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可交付新事證;訴願
      人母親遂於101年 9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生101年9月3日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原
      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已逾遞補時程
      ,基於公平、公正原則,仍依招生簡章規定辦理,不予遞補。」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
      0月5日北市大教字第10131125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決議結果並否准訴願人遞補。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31日經由本府教育局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第24條第 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
      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
      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
      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
      中明定......。」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101學年度學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第12點規定:「備取生
      遞補作業:一、備取生須依下列說明及期程完成網路提交遞補意願始具遞補資格,如獲
      遞補資格者應依通知期間辦理網路及現場驗證報到。備取生須於本校 101學年度考生報
      到查詢系統確認紀錄狀態,以維護相關權益......三、遞補通知:正取生及獲遞補缺額
      之備取生未依規定時間辦理報到,或已報到錄取生自願放棄錄取資格而產生之缺額,本
      校將由已繳交遞補聲明書之備取生依榜單序以掛號郵件通知遞補報到,並於 101學年度
      考生報到查詢系統公告,備取生請自行於上網查詢是否獲遞補資格,備取生不得以未接
      獲遞補通知為由提出異議......六、備取生遞補作業之截止日期至 101年 9月5 日(星
      期三)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託辭公平、公正原則,未詳實審視訴願人所提事證,決
      議不予訴願人遞補,影響訴願人就學權益:
    (一)招生簡章規定不明:對已報到錄取生自願放棄錄取資格一事,未明定以何種方式作意
       思表達。法律上口頭或書面均屬有效。
    (二)考生認知放棄資格:訴願人為提交遞補意願之第 1優先備取生,然據已遞補備取之○
       生及○生表示,前於 10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電話表示放棄錄取資格,而原處分機
       關遲至9月11日始要求該2生填具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並於 9月14日收受後,才認為
       完成放棄錄取資格。此作業方式未明訂於招生簡章,且該 2生已於9月3日前意思表示
       放棄錄取資格,雙方有嚴重認知差異。
    (三)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問題:原處分機關應於遞補截止日前通知訴願人或於 101學年度
       考生報到查詢系統公告訴願人獲遞補資格,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且主張訴願
       人應提新事證,訴願人遂向○生取得 9月3日之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證明○生已於9
       月 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放棄之事實,詎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已逾遞補期限
       ,決議不予訴願人遞補。
    三、查原處分機關本次考試,正取 3名,備取7名,訴願人為備取第5名,其中正取第2名及
      第 3名放棄報到,備取第1名○生、第2名○生及訴願人提交遞補意願書,備取第 3名及
      第 4名放棄遞補,備取第1名○生及第2名○生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15日報到;又招生
      簡章第 12點第6款規定,備取生遞補作業至101年9月5日截止。有原處分機關101學年度
      學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部分資料、新生報到系統畫面列印、備取第 1名○生
      及第 2名○生101年8月14日及15日新生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訴願人及其家屬於101年9月11日、12日、13日、14日及17日向原處分機關電話
      或到校詢問及表達遞補意願,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3日及10月1日分別召開102學年
      度招生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依照招生簡章規定辦理,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
      13日及10月1日10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遞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招生簡章規定不明及作業疏失云云。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
      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
      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
      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
      第 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按原處分機關本次考試正取生及獲遞補缺
      額之備取生未依規定時間辦理報到或已報到錄取生自願放棄錄取資格而產生之缺額,由
      已繳交遞補聲明書之備取生依榜單順序以掛號郵件通知遞補報到,並於 101學年度考生
      報到查詢系統公告,備取生遞補作業至 101年9月5日截止,為原處分機關 101學年度學
      士班二、三年級轉學生招生簡章第12點所明定。衡酌各大學所享有之自治權,自得本於
      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自行訂定考試科目、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等相關規定。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關於本次考試備取生遞補作業之規定,應予尊重。查原處分機關本次考試已報
      到之備取生○生及○生 2人係於101年8月14日及15日向原處分機關完成報到,惟遲至10
      1年9月13日始將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寄達原處分機關,則至 101年9月5日前,原處分機
      關並無已報到錄取生自願放棄錄取資格而產生缺額遞補之情形,自無須辦理通知遞補事
      宜;且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3日及10月1日102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
      議,依照招生簡章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請求遞補,已逾招生簡章規定截
      止之時程,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縱果如訴願人所稱第2備取之○生於101年9月3日放
      棄錄取資格,惟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9月17日始收受該份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人員101年9月17日蓋章並註明收件之該聲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亦已逾招生簡
      章規定遞補作業之截止時限。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