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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三字第10209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 9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22-219A0215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3日以電
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219A
0215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7條第 1項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
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
期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44條第 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
驗二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
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
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實施定期檢驗,臺
北市區監理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1
01年4月2日北市監車字第 219A0215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
期(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10日前)繳納罰鍰結案,遂移由系爭車輛車籍地處罰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219A02157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1年1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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