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7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接獲訴願人檢舉○○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未於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等資料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35567400號函通知該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101
    年 1月12日函陳述意見表示,98年及99年會計年度確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辦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0066500號函將相關疑義請經濟部釋示,嗣
    經該部以101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102010180號函釋略以,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辦理
    者,應以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3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0
    2008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證明文件供核,且副知該公司代表人及除
    訴願人以外之董事,經該公司以101年4月20日函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係該公司98年至99年任
    職之董事之一,原處分機關再以101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3059100號函詢經濟部,該
    部嗣以101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5751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檢舉人為公司負責人且
    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自仍應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乃續以101年 5月23日
    北市商二字第101337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1年 5月29日陳述意見表示
    ,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檢舉函已符合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可免除責任。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6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0246800號函再次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該函於101年7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或提出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嗣另以101
    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0265200號函就公司法適用疑義請經濟部再行釋示,嗣經濟部以 
    10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106520號函釋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9
     8年及99年之董事,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確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敦促該公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
    01年9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7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20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
      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二、股東臨時
      會......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 ......。」第171條規定: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 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
      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
      ,免其責任。」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
      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完全未就訴願人是否已克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有利事項予以職權調查,或請訴願人就此提出證據以釐清事實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
    (二)訴願人檢舉○○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非檢舉
       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原處分以訴願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敦促該公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為處分理由,顯見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矛
       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98年及99年任職之董事之一,該公司未於98年及99年會計
      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並經○○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年1月12日函影本在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規定,對行
      為時該公司負責人之一即訴願人處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就其是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等有利事項予以職權調查,或請其就此提出證據以釐清事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云云。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未於98年及99年會
      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之違規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既係行為時該公司負責人之一
      ,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曾以 101年5月23日北市
      商二字第 10133707500號及101年 6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024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均未就其確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敦促該公司董事長
      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常會承認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是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於法有據,
      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檢舉○○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
      ,原處分以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敦促該公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為處分理
      由,顯見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一節,查○○股份有限公司未於98年及99年會計年度
      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
      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行為時公司負責人,自應受罰;復參酌經濟部 101年8月2
      3日經商字第10102106520號函釋所引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 00642號判決
      意旨,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雖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 170條規定,係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負責依法召開,然公司董
      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該代表公司之董事究有無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其仍有善盡公司
      負責人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董事長召開
      董事會以決議股東常會之召集,要難以董事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亦無強制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或自行召集之權,而解免公司法第20條第 5項罰責之適用。本件訴願人既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確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敦促該公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依上述函釋及判決意旨,其尚難解免公司法
      第20條第 5項罰責之適用,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及99年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
      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之一即訴願人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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