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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2日動保救字第10132213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原處分機關上網稽查
查獲,並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動保救字第101319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1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
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
1年10月12日動保救字第 1013221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
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
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
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
(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
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
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經營繁殖場或以售犬為生,亦非以販售營利為前提,因家
中母犬產下 5隻幼犬,乃上網為其尋找好主人,因不知須依法領得營業執照而誤觸法令
,收到通知後已立刻撤下網頁訊息,幼犬並已送人或自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資料、訴願人101年9月13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經營繁殖場或以售犬為生,亦非以販售營利為前提,因家中母犬產下
5隻幼犬,乃上網為其尋找好主人,因不知須依法領得營業執照而誤觸法令,收到通知
後已立刻撤下網頁訊息,幼犬並已送人或自養云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
人於「○○○」網站之「賣狗 幼犬出售」區以「 jor86yeh」、「肥寶168」暱稱陸續
刊登販售幼犬廣告,其上載有「○○幼犬 售」、「需要價格:9,000元」及「需要價格
:來信或電洽」等內容,且明確載有犬隻照片、訴願人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等訊息,依
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意旨,其未依法取得寵
物業許可證即販賣犬隻,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
張已於收到通知後立即撤下網頁訊息,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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