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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二字第10209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9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醫療機構,設址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原處
分機關配合本府衛生局執行「 101年度醫院督導考核公共安全動態聯合檢查」,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8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 2、3、4
樓安全梯防火門門把拆除不符規定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
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安全梯」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於該項備註欄註記:「 2、3
、 4樓安全梯防火門門把拆除不符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簽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
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
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
4393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 2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
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業於 101年11月 9日改善完畢;且安全梯防火
門門把拆除非屬不合格應立即裁處事項,應勾選稽查結果中「其他」項次並註明限期改
善,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1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9528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930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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