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373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歌坊」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1年12月3日北
      巿商三字第 10136971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上
      開稽查紀錄表將訴願人姓名誤繕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
      3738600 號函,處訴願人(原處分函受處分人亦誤繕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函誤植受處分人姓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717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837386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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