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5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130639900號
    及第1013064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以其為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
    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經訴願人同意將該屋違約轉租予○○○及○○○,乃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及○○○全戶各 1人之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進行訪查,查得○○○及○○○確
    實居住於系爭房屋,訴願人之申請核與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分別以 101年10月
    5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130639900號及第1013064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2函於101年
    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
      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
      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六、遷徙登記......。」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
      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租賃契約第 8條明定未經甲方同
      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出借、轉租等語,○○○、○○○既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未
      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自行遷入戶籍,有損訴願人之權益,請求將其等 2人之戶籍遷出
      系爭房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及○○○全戶各 1人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逕遷戶政
      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10月30日上午10時分別派員會同
      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進行訪查,查得○○○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
       2份、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9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有禁止出借、轉租之約定,○○○及○○○既非承
      租人,且未經訴願人同意,自行遷入戶籍,有損訴願人之權益等語。按全戶遷離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戶政機關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10月 3日上午11時20分及10月30日上午10時分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進行訪查
      ,查得○○○及○○○等 2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訴願人主張其未同意其等2人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要求將其等 2人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及○○○未
      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自行遷入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紀聰吉(代理)
                                  委員 戴東麗(代理)
                                  委員 葉建廷(代理)
                                  委員 范文清(代理)
                                  委員 王韻茹(代理)
                                  委員 覃正祥(代理)
                                  委員 傅玲靜(代理)
                                  委員 吳秦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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