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8
    4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定
    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民國(
    下同)101年1月17日訓練合格證書在案。嗣於101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補助申請
    暨減免受訓申請,因未能依前開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
    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提出補助申請,經本府交通局函詢
    交通部釋示,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
    外,依規定不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829700號函請訴願
    人於101年6月25日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辦理及提出說明,訴願人遂於101年6月22日再次提出
    申請書,惟未檢附可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26
    896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再於101年7月6日提出購車後補助款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不符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之申請要件,以 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
    84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1日及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8月1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 7月1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處分函中為救濟期間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
      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
      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
      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全
      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
      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
      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
      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 4點第 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
      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
      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
      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
      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
      關提出補助申請......」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
      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 ......(二)補助要件不符。」第9點規定:「本要點申請表格
      及其規定應填列事項及檢附文件,均為補助申請要件之一部分,申請人應切實遵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1年1月17日結訓,依更新補助要點及交通部函釋,
      因購車資金向他人借款延遲交付,於 101年4月6日購車,難道不符該要點第5點規定。
      訴願人雖定 5月14日為交車日,但遲未交車係因在等待原處分機關作成決定,以致原處
      分機關又以發票日期為 6月22日為逾期判斷,又不以交車日;既然該要點未禁止倘因逾
      期者不得申請展延,亦未禁止逾期者是否失效,更未禁止仍在申請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
      ,原處分機關有何理由拒絕訴願人申請展期或重新再申請?原處分逕為拒絕訴願人申請
      決定不予補助,卻不以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之5款情事作審查,而另尋解釋作成本件處分
      ,顯然違反該要點之規定,應予撤銷作成准許補助之處分,以符合該要點行政目的及平
      等原則。再者,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訴意見機會,顯然違反程序權之保障。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 101年1
      月 17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
      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再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
      請;是本件完成上開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程車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之截止期
      限為101年4月17日(星期二),訴願人主張於101年6月26日交車及購買新車之發票日為
       6月22日,均遲於上開截止期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乃否准
      所請,並有訴願人101年4月23日補助申請表、 6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9
      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8297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2689600號函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依前揭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但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不無疑義;縱認本件係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向
      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惟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為
      本府,則本府就此業務事項是否有為權限委任?亦應釐清。倘本府就此並未為委任,則
      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即難
      謂適法。從而,本案為釐清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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