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65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B類辦公、
    服務類第2組,B-2),案外人○○有限公司(市招:○○卡拉OK,訴願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設立登記於該址。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22時35分、4月2
    5日1時25分、5月 3日23時48分及5月14日22時20分派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夜○○有限公司
    於現場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涉有違反建築法規定,
    乃分別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該分局以101年 6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13025800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
    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1 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65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3日及9
    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同年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場所。       ├──┼─────────┤
    │  │   │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          │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1   │1.……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
    │       │所)……。                 │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依政府規定設立登記,並未經營酒吧業,至目
      前為止所經營為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開立罰
      單,難以認同;○○有限公司僅提供場地供人消費賺取基本用餐費及飲料、酒費,並無
      賺取檯費,亦無向服務生抽取利潤。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 B-2)。○○有限公司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 1組,B-1 ),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3日及5月14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四、惟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又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查
      「○○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一有限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訴願人,有卷附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可稽,則該公司應屬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所稱之法人。而據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 3日及5月14日臨檢紀錄表之記載,
      均係以「○○有限公司」為臨檢對象,則本件違規行為主體似應為「○○有限公司」,
      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事證認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
      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
      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而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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