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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65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B類辦公、
服務類第2組,B-2),案外人○○有限公司(市招:○○卡拉OK,訴願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設立登記於該址。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22時35分、4月2
5日1時25分、5月 3日23時48分及5月14日22時20分派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夜○○有限公司
於現場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涉有違反建築法規定,
乃分別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該分局以101年 6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13025800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
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1 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65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3日及9
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同年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場所。 ├──┼─────────┤
│ │ │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 │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1 │1.……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
│ │所)……。 │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依政府規定設立登記,並未經營酒吧業,至目
前為止所經營為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開立罰
單,難以認同;○○有限公司僅提供場地供人消費賺取基本用餐費及飲料、酒費,並無
賺取檯費,亦無向服務生抽取利潤。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 B-2)。○○有限公司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
商業類第 1組,B-1 ),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3日及5月14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四、惟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又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查
「○○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一有限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訴願人,有卷附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可稽,則該公司應屬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所稱之法人。而據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 3日及5月14日臨檢紀錄表之記載,
均係以「○○有限公司」為臨檢對象,則本件違規行為主體似應為「○○有限公司」,
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事證認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
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
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而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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