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5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及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北市教社字第 096328416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
    物開設文理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閒、文
    教類第5組( D -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11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435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簽
    證及申報。該函於 101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  │   │          │  │導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9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
    │       │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
    │       │不合格者)。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D5……等類│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組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近年來主管機關未依建築法規定,盡年度到場查核或輔導申報之責
      ,亦未給查獲未依法申報但建物安全均符合規定者補申報免於處罰之機會;況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11日告知應於30日內補申報後,即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並於同
      年10月29日查核合格,但仍遭處罰甚為不服,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5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24876
      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文理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
      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
      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僅於95年辦理系爭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後各年度皆未辦理,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1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年來主管機關未依建築法規定,盡年度到場查核或輔導申報之責,亦未
      給查獲未依法申報但建物安全均符合規定者補申報免於處罰之機會;況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於101年10月11日告知應於30 日內補申報後,即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並於同年10月
      29日查核合格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
      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
      附表一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於使用類組屬 D類第5組(D-5)之系爭建物開設文理補習
      班,則其本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11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
      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訴願人有自96年以後均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之情事,訴願人自應受罰,尚難以未獲主管機關輔導申報為由而邀免責。又訴
      願人已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合格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簽證及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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