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94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陽臺,以金屬、
      玻璃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3.4公尺,長度約5.2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
      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
      同)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並於99
      年 9月30日自行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再次未經許可,擅自於同一位址,以金屬、玻璃等
      材質,搭建1層高約3.4公尺,長度約5.1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
      以 10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54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1年1月12日府訴字第 101090016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9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預定
      於 101年11月20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1月16日經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94400號函內容,乃該局為拆除系
      爭違建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
      不服,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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