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8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權益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76
    2萬6,163元,涉有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乃
    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經商字第 10002119751號函檢送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移由本府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0200號函通知○○公司並副知該公
    司董事長即訴願人,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且負債超過資產
    總額,涉有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情事,該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
    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0年9月6日送達,惟○○
    公司逾期未為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111300號函通知該
    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
    ,惟該公司仍未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
    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84100號
    函處○○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 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 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6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
      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
      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
      重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正當做生意21年,正常納稅,僅因97年金融風暴,公司經營
      面臨逆境而多年虧損,又未向任何金融機構借款,由訴願人與董事出面借款予公司以待
      下一個機會,已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請撤銷罰鍰。
    三、查佳環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股東權益淨值為負762萬6,1
      63元,其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公
      司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正當做生意21年,正常納稅,僅因97年金融風暴,公司經營面臨逆境而
      多年虧損,又未向任何金融機構借款,由訴願人與董事出面借款予公司以待下一個機會
      ,已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按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
      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訴
      願人既有上開規定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已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而邀免其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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