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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25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陽臺,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該函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01年1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
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
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
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
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前段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
拍照列管。」第27條第1 款規定:「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臺北市政府95
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原陽臺鐵窗及窗戶已老舊破損、會漏水、結構鏽蝕嚴重、
建材鬆動等,訴願人基於居家安全與健康考量,爰予修繕並拆除鐵窗,並無增建新違建
,僅係將既存窗戶修繕,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應拍照列管
,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陽臺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0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25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原陽臺鐵窗及窗戶已老舊破損、會漏水、結構鏽蝕嚴重、建材鬆
動等,訴願人基於居家安全與健康考量,爰予修繕並拆除鐵窗,並無增建新違建,僅係
將既存窗戶修繕,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應拍照列管,請撤
銷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材質新穎,
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其係拆除外牆後在陽臺增建凸出於建築物之氣密窗,非屬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所指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或第10條所指陽
臺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之情形,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自應查報拆除。另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依原規模無增加
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應拍照列管,是該規定僅適用於既存違建修繕行為。且本件據
訴願人檢附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已將原違建全部拆除後重新搭建,非僅就原違建進行修
繕,是縱原違建屬既存違建,系爭違建亦無前揭規則第27條第 1款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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