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三字第10209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教師不當行為及不當管教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民國 101年10
    月29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自述其女○○○為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二年級學生,訴
      願人因其女之註冊四聯單繳費等事件,以○○國小○○○老師對其女兒進行不當行為及
      不當管教等為由,向○○國小提起申訴。嗣○○國小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北市
      實國訓字第10130540800號函檢送101年10月29日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
      議決定書回覆訴願人,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申訴內容學校分別於10月 5日
      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10月26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10月 8日受訴人對申訴人女兒侵
      犯行為)、10月26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書(10月 8日受訴人單獨詢問申訴人女兒)、10
      月29日收到學生家長申訴陳報狀(申訴事件補充說明)申訴決定申訴駁回理由一、申訴
      人主張:受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至24日間,以註冊費未繳為由,每日連續大聲責?申訴
      人女兒.......經查證.......顯無針對特定學生為申訴人所指控之事實。二、申訴人主
      張:......受訴人仍以強迫口氣指示由同學......陪同申訴人女兒一同去總務處申請補
      發四聯單。......經查......尚難發現受申訴人有強迫學生申請補發四聯單之情事。三
      、申訴人主張: ......受申訴人才偽造候補9月份多處數日數周(週)前聯絡簿有關四
      聯單之留言,並分多日補寫相關之回覆。......經查......尚難發現有偽造情事。四、
      申訴人主張: 101年10月 8日於教室內,受申訴人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與未說任何話,即
      動手撕開申訴人女兒護臂帶......有關申訴人說明女兒配戴自主活動測量之事......受
      申訴人基於關心加以詢問,尚屬合理作法。五、申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8日......受
      訴人私自帶開申訴人女兒,並在申訴人女兒拒絕下,仍執意單獨對申訴人女兒進行申訴
      相關事件詢問。......經詢問附近班級導師,受申訴人於朝會期間多於走廊陪同學生,
      並無申訴人所指控情事。六、申訴人主張:受申訴人多次於班上公開對申訴人女兒為不
      當言詞形成差別待遇......經查證相關之資料(如聯絡簿、收費四聯單等),並未發現
      有差別待遇情事......。」該申訴評議決定書於 10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1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經查○○國小雖以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形式回覆訴願人,並於 101年11月2日北市實國訓
      字第 10130540800號函記載:「......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姑不論訴願人所述之○○○老師對其女兒進行不當行為及不當
      管教等事是否為真,然○○國小並未對訴願人有何行政處分,該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內容
      係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說明該校之查證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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