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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52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
等材質,搭建高度約2公尺,長度約7公尺之圍牆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160349400號函通知案外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於訴願理由
中主張系爭違建為其全權處理且支付所有工程款,○○○未參與意見亦無提供資金,非
系爭違建產權擁有者,並提出經訴願人簽名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工程公司簽訂外牆修
繕工程之契約書為佐證,則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原處分函以○○○為受處分人
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爰以 101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 1010915
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又系爭
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16065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1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1
02年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102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
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
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圍牆係基於安全及景觀考量,具有日照、通風、採光、
防火、防盜防竊等功效,並可達成臺北市市容美化之目標,權責機關應協助補辦申請以
取得合法性,而不是僅僅要求訴願人拆除。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
6523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違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基於安全及景觀考量,具有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防盜防
竊等功效,並可達成臺北市市容美化之目標,權責機關應協助補辦申請以取得合法性,
而不是僅僅要求訴願人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
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違建材質新穎,為84年以後新違建,且系爭違建係以磚、金屬等材質於法定空地上
所搭建高度約2公尺,長度約7公尺之實心圍牆,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
條有關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
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免予查報之規定,則依
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現場勘驗乙節,因客觀事證明確,經審酌無依
訴願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實施勘驗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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