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41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日委託○○
    ○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登錄編號:C1001440、C1001441),該室內裝修工程預定自100年7月10日起至 1
    00年12月30日止。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 101年6月21日101(十六)會字第0550號函,檢送
     100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已逾申報竣工日期,且未辦理室內裝修
    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案件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其中含訴願人在內。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逾
    期未申請審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 101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88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說明,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9417500號函,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0日補
    正訴願程式,同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
      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
      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
      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
      期限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
      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3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幣:元│   │                      │
    │)或其│   │                      │
    │他處罰│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始未收到任何有關通知說明之公文、處分書及電話
      通知,原處分機關並無合法送達任何文件,未協助訴願人合法申辦竣工事宜,罔顧人民
      權益顯有失當。
    三、查訴願人 100年8月1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
      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登錄編號:C1001440、C1001441),該
      室內裝修工程預定自100年7月10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請審查
      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始未收到任何有關通知說明之公文、處分書及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
      並無合法送達任何文件,未協助其合法申辦竣工事宜,罔顧人民權益顯有失當云云。按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於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
      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經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登錄編號:C1001440、C1001441),該許可證載明室內裝
      修工程期限自 100年7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是訴願人逾期未申請審查核發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明及裁罰訴願人之處
      分函未合法送達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又
      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原處分函之送達證書影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74條
      規定之方式予以送達,是系爭處分函之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顯已知悉上開處分內容,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054
      4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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