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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69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0
月 8日派員至現場臨檢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診所之診療室使用,該分局遂以 101
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 10131237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
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作為診所之診療室,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6949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
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
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並無作為診療室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憑實據即採信承辦員
警空言所陳;系爭建物內所留存之簡易裝潢設施,均屬訴願人承租前即已留存,並非訴
願人或○○診所承租後才著手進行施工裝潢。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診所之診療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 10131237300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診所之診療室使用,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作為診療室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憑實據即採信承辦員警空言
所陳;系爭建物內所留存之簡易裝潢設施,均屬訴願人承租前即已留存,並非訴願人或
○○診所承租後才著手進行施工裝潢云云。查本件據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1年10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 10131237300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系爭建
物將防空避難室予以隔間,並且擺設診療床及相關器具,是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作為
診療室使用,足堪認定。次查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既已標示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
願人租用時自應先行了解,尚難以非訴願人或○○診所承租後裝潢,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
期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9338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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