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體育學生培訓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6日北市教體字第10
13898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國民中學 (下稱○○國中)民國(下同)100學年度畢業學生,以其體育專長
為游泳運動,經由○○國中以 101年3月27日北市五常訓字第10130093000號函檢具申請學校
基本資料表及臺北市 100學年度第 2學期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核發清冊,依臺北市
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學年
度第 2學期之培訓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9日召開審查會
議,審認○○國中 100學年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定游泳為重點運動項目,核與臺北市
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3點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7日北市教體字第10140131800號函通知○○國中,並由該校轉知訴
願人。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101年10月29日檢具訴願人參加99年及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
國民運動會獎狀,向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助金發給要點規定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與前開補助金發給要點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11月6日北市教體字第10138983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長期培育中小學優秀運動人才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發掘並選拔優秀運動人才,作有計畫之長期培育,以提高其體能
與技能,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俾能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及國際性體育活動,為本市及國
家爭取榮譽。」第 3點規定:「實施要項:(一)核定學校:依據部頒要點四之二規定
,並參酌本市各校之客觀條件,依東、西、南、北四區,每區每項核定一至三校負責各
單項運動之訓練,各單項由本局每年定期依各申請學校之實際狀況核定後公布......(
四)選手之培育與管理:1.各校應於每年四月,就重點項目擬定次學年度訓練實施計畫
報本局審查......。」
臺北市各級學校發展重點運動項目選定標準第 1點規定:「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本局)......『臺北市長期培育中小學優秀運動人才實施要點』第 3條辦理。」
第 3點規定:「實施方式:(一)本局得依各校條件指定學校重點發展之運動項目。(
二)由各校擬定實施計畫報局核定後施行。(三)每校至少選定發展重點項目 1項以上
實施......。」第 6點規定:「審核各校選定重點運動項目工作時程:每年四月間提出
申請,五月審查,六月間核定。」
臺北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
育學生,落實平時培訓期間照顧,安心專長項目訓練,並增進培訓績效,提升運動實力
,為本市爭取競賽佳績,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市立中等以下學
校,指本市市立(以下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特殊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3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設籍本市、申請
時仍接受專長項目訓練,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分別申請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 ......
(二)培訓補助金補助對象 最近三年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2.代表本市或學
校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參加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
....。」第 5點規定:「符合第三點第(二)款,每人每學期發給培訓補助金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一目至第四目者: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1年3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10133353500號函釋:「主旨:本市市立
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 100學年度第 2學期(賽事採計自98年 2月
1日至 101年 1月31日止)申請事宜,請依說明事項於 101年 4月 6日(星期五)前備
文(以本局收文日為準)檢齊申請學校基本資料表及核發清冊報局辦理,資料不齊或逾
期提報者,不予受理,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
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辦理。二、本局自99學年度第 1學期起辦理旨揭體育
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事宜,至今共計 3次,鑑於學校對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
點部分意旨多有誤解,造成核發上有所爭議,為釐清相關爭點及避免造成困擾而耽誤核
發時程,就疑義部分說明如下:(一)要點三:『......申請時仍接受專長項目訓練,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分別申請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所謂申請時仍接受專長項目訓
練,其立法意旨應為學生在就讀學校有參加本局核定之重點發展運動項目者為主,校內
社團及校外專屬個別指導或團體訓練者,不適用本要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五常國中設有室內游泳池並有身障游泳教練指導,訴願人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
學輔導委員會」核定就讀,並以游泳運動為專長。
(二)訴願人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持續專長項目游泳培訓,代表本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
礙國民運動會游泳比賽獲得金牌,應有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3點培訓補助金補助對象規
定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依臺北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0學年度第2學期之培訓補助金5,000元。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
就讀之○○國中,於 100學年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游泳為該校之重點發展運動項目
,有臺北市 100學年度第 2學期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核發清冊及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各級學校 100學年度發展重點運動項目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申請與前開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3點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核定就讀○○國中,並以游泳運
動為其專長且代表本市參加 101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游泳比賽獲得金牌,應有發
給要點第 3點培訓補助金補助對象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臺北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
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
費及培訓補助金者,申請人應設籍本市且申請時仍接受專長項目訓練。復查申請時仍接
受專長項目訓練係指學生在就讀學校有參加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重點發展運動項目者,有
前揭原處分機關函釋可稽。經查本案訴願人原就讀之○○國中,於 100學年度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游泳為該校之重點發展運動項目,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合臺
北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學生學雜費及培訓補助金發給要點第 3點關於申請時仍接受
專長項目訓練之規定,否准訴願人培訓補助金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