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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1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1624972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0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
201210300138號)反映某超市業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樓建築物後方出入口處之樓梯間內,架設大型空調風管,請本府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乃以 101年11月21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01624972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您反映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後方涉及空調風管違建乙案......該違建屬83年底以前既存
違建,且其既存違建內部之排風管並無占用逃生避難通道,尚未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 1款第2目『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應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故拍照列管辦理。先前檢舉人不服並提訴願,業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三、另陳情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查處既存違建乙節,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裁判書略以:『......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
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
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址既存違建,仍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認定處理;至於如涉及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
服該電子郵件回復,於 101年11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電子郵件回復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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