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84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經民眾檢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 1層
高約4公尺,長約0.3公尺之金屬鐵架(下稱系爭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
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845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931800號公告送達上開函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 1月3日及 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
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
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之拆除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37610800號函撤銷在案,既然不必拆除何來違法之有;且系爭違建上並無
廣告招牌且具逃生功能,又早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設置,有購買錨栓之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搭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84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之拆除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37610800號函撤銷在案,既係不必拆除何來違法之有,且系爭違建上並無廣告招牌且具
逃生功能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該局固曾查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第97條之3規定,而以10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451100號函限期命違建所有
人自行拆除;嗣因訴願人陳情系爭違建非屬廢棄鐵架,實為廣告物固定支撐構架,據此
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並給予補辦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機會,乃撤銷前揭
限期命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函,然訴願人迄今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建築法規定,以系爭違建係廢棄鐵架,屬違建,應予拆除,再以101年12月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160684500號函查報拆除系爭違建,即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違建上
無廣告招牌且具逃生功能而主張免拆。另訴願人檢附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主張系爭違建
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乙節,卷查該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訴願人
於83年10月 7日有購買其所稱錨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違建係何時設置完成,訴
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