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36800 號
    及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5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36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583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至○○號○
    ○樓間,擅自以金屬、壓克力板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32.5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36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1年11月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16165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預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日期。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
    機關 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36800號函,於101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58300號
    函,同年12月 3日、12月18日及102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368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
      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
      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
      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
      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因防風雨之必要經討論決議後施作。本社區並未
      申請開放空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建坐落於開放空間,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違建面
      積僅13.7平方公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應拍照列管。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至○○號○○樓間,有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搭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36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 79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因防風雨必要而施作,其社區並未申請開放空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違建坐落於開放空間,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違建面積僅13.7平方公尺,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應拍照列管等節。按「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
      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
      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
      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
      ,並應包含既存違建。」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案址7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查認系爭違建係坐落於「開放空間」位置,
      有該7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開放空間綠化平面圖)附卷可稽。系爭違建坐落位
      置既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之適用。訴
      願人亦尚難以系爭違建係為防風雨必要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
      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關於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58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5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至○○號○○樓間違建,請於 101
      年12月1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起會
      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本局 101年11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36800號函......辦理......。」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
      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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