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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040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有違規使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住宅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 1
02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904000號函,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或依本府99年8 月5日府授都建字第0
9964277600號函「本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方式」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完成列管。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以
102年1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20073834號函移由本府審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2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0018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
63904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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