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05. 府訴二字第10209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
      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號○○樓及○○號地下○層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案外人即使用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委託
      ○○○建築師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審查,並經
      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簡裝【登】字第xxxxxxxx號、第xxxxxxxx號及第xxxxxxxx號
      ,下稱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該室內裝修工程預定於 99年10月2日前竣工。訴願
      人於 101年10月 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嗣訴願人以本府都市發展局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
      為,並訴請該局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及禁止出租營利,於101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僅有行政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得依該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之行政處分。查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相對人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訴願
      人僅係上揭建築物之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又訴願人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
      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判決僅係確
      認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為訴願人所有,至於上揭
      ○○號、○○號○○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因未為登記公示,無從顯示其所有
      權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為上揭○○號、○○號○○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是訴願人就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
      第1項規定,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再者,訴願人訴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及禁
      止出租營利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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