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建及占用道路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1年10月11日
    北市工新養字第101700839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101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
     9946100號書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82518000號市長
    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1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6106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
      1210040238)反映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占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與既成道路興建違章建築,並以小
      貨車占用道路等,請相關單位強制拆除或恢復道路。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彙整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70083900號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1年10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2602500號電子郵件回復該處關於各該機關處理情
      形之說明後,以 101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1820654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
      以,有關反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地違規搭建鐵皮屋部分,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
      察結果為並未設置於現有巷弄道路上(水溝內側);有關反映小貨車占用道路部分,經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察,發現該處所未設置禁停標誌、標線,車輛停放並未違規
      ,現由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加強巡查;有關反映違建部分,經查該違建前經該處於84年間
      拍照列管在案,屬既存違建,經現場勘查,其外觀與檔存照片大致相符,亦無施工中情
      事,該處已依規定再予拍照存證處理等。訴願人不滿意前揭回復,於 101年10月21日經
      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滿意度調查問卷系統,反映上開回復顯與事實不符,承辦人
      顯然犯刑法瀆職罪。
    三、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彙整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1年10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
      170466500號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0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132691900號電
      子郵件回復該處之處理情形說明後,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82518000號電
      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您信中陳述的事項,茲將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一、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理情形說明如下:......本市信義區○○路○○巷○○弄非屬已
      開闢之巷弄道路,產權涉及私有,現況約 4米寬供公共通行,有關 4米外(水溝外側)
      之違建部分非屬該處權責......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情形說明如下:......有
      關您來信反映○○路○○巷○○弄○○號○○樓占用道路乙節,查該地點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10月1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9946100號函示略以:信義區
      ○○路○○巷○○弄○○號○○樓前巷弄,查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非屬
      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產權尚涉及私有,爰不適用警察機關權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取締規定......三、本處處理情形說明如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規定......有關您反映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前涉及違建一案
      ,查案址違建前經本處於84年間拍照列管在案,應屬既存違建,復經現場勘查,其外觀
      與檔存照片大致相符,又無施工中情事,本處已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處理。如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上述規則情事,本處當依規定配合辦理。至於侵占事宜,可循司
      法途徑處理......。」
    四、其間,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9日以陳情書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某商號於上址設立資源
      回收站,將廢棄物品以小貨車占據道路堆置,經該局以 101年11月5日北市環五字第101
      37559300號函移經本府警察局轉由所屬信義分局處理,案經該分局以 101年11月14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 10136106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處所
      經現場勘查,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 101年10
      月 1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9946100號函示略以:信義區○○路○○巷○○弄○○號
      ○○樓前巷弄,查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非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產權尚
      涉及私有,爰不適用警察機關權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取締規定。」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70083900號市長信箱電
      子郵件回復、 101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9946100號書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82518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及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1年11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136106700號函,於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2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102年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反映違建及小貨車占用道路所在之位址,與訴願人居住地址相隔 4米既成
      巷道,未與訴願人居住房屋相鄰。次查建築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係為公共
      利益,且訴願人亦未就其權利或利益客觀上究受有何損害為具體說明。是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82518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及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1年11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6106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前揭機關
      各就訴願人檢舉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 101年10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01700839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係該處就訴
      願人陳情所涉權管事項回復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其處理經過及說明,核其內容為機
      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又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
      69946100號書函,則係該處回復其他民眾對同位址違章建築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機關供參
      ,皆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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