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民國 10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
    3673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7376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號○○樓及地下○○層之建築
    物,經檢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及○○○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請○○○等 2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訴願人於101年8月
    30日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函執行,其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並就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號○○樓及地下○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涉有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提
    出陳情。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於30日內函復之不作為
    ,並訴請原處分機關將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樓及○○
    號地下○○樓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及禁止出租營利,於101 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23日、11月30日及 102年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聲明
    異議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737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於102年 2月4日追加
    不服該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
      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101年 8月30日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及上級主管機關逾30日不為決定。原處分機
      關放任非起造人無審查合格證明之情況下營利使用至今。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1年8月30日聲明異議乙案,業以 10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36737600號函復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
      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
    四、關於10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737600號函部分: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是原處分機關即執行機關應依上揭規定,將
      本件行政執行異議案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本府作成決定。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前揭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另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將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
      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及禁止出租營利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82條第 2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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