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4. 府訴三字第10209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教師不當言行、輔導及管教等事件,不服○○國民小學民國 101年12月16日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100號及第10130626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自述其女兒為○○小學(下稱○○國小)二年級學生,○君
      以○○國小○○○老師對其女兒進行不當言行、輔導及管教等為由,以民國(下同) 1
      01年11月15日異議與陳報資料,向○○國小提起申訴。嗣○○國小以 101年12月17日北
      市實國訓字第10130612800號函檢送101年12月16日○○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回
      覆○君,該評議決定書內容載以:「......申訴內容 學校於11月20日收到學生家長的
      函文異議與陳報,陳報本校老師對申訴人之女兒進行不當的輔導與管教事件。 申訴決
      定 申訴駁回 理由 壹、申訴人主張:一、101年9月17日至24日間,○○○老師....
      ..明顯失當之行為,再以大聲責罵方式斥責申訴人之女兒 ......二、申訴人從未以言
      語、書寫文書或其他方式,商請○○○老師或他人協助補申請四聯單相關事宜......請
      更正相關之事實。另101年9月24日,○○○老師......大聲責罵並使申訴人之女恐懼,
      再強要申訴人之女......補申請四聯單。......三、......申訴人提出申訴後,○○○
      老師才後補偽造聯絡簿之回覆留言。四、同班同學......在校當面詢問申訴人之女『你
      跟媽媽說,老師罵你』,○○○老師公開辱罵申訴人之女之事......。五、○○○老師
      以口頭通知、書寫聯絡簿方式代收代辦費等不當行為外,以大聲責罵使申訴人之女恐懼
      並強要申訴人之女補申請四聯單......敬請校長協助調查人證與物證。六、○○○老師
      以口頭通知、書寫聯絡簿代收代辦費之不當行為......上述列舉○○○老師之行為無一
      對申訴人之女具正面意義......造成學生恐懼、與負面影響,顯為故意之行為與不當輔
      導與管教。 經查:以上申訴人所主張第1至6點之事實......已於11月 2日(日)之申
      訴評議決定書中敘明在案 ......不為重覆(複)處理。七、...... 8月30日入學後至9
      月間,○○○老師多次因細故責罵申訴人之女 ......請校長協助調查主要事實內容及
      相關證據:(一) 101年10月19日○○○老師以申訴人之女無直接相關之校內廣播,令
      申訴人之女恐懼的語氣詢問申訴人之女廣播內容是什麼,加深申訴人之女壓力與恐懼。
      受訴人○老師說明:當日......請問申訴人之女剛剛廣播的內容為何?......無任何特
      殊針對性。 經查:本事件源起於教師對於學校廣播內容之詢問,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詢
      答內容亦無特別針對性,恐僅係學生個人之感受,客觀上尚難認定有不當管教情事。(
      二) 101年10月25日○○○老師對申訴人之女表示『怎麼來上學了,○○(按:均以○
      ○代之),你要一直跟他講話嗎?那等一下下課要留下來』。......受訴人○老師說明
      :其時(實)當天的對話全文應該是受訴人先善意關心詢問申訴人之女上學情況,因為
      以往都是由父或母陪同上學,當天卻是一個人獨自來上學,所以才會特別詢問怎麼來上
      學了,......教室頗為吵鬧,遂要求全班學生不要講話,並非特別針對申訴人之女,而
      因學生○○一直說話不停,是提醒○○不要再一直說話,不然下課要留下來......並無
      要求學生於下課時間,不要跟申訴人之女講話形成孤立的意思。經查:......對照申訴
      人先前與本次會議時所提出之譯文資料......對照受訴人說明......並非特別針對受訴
      人之女,此部分容係個人主觀感受,客觀情境尚難認定有不當管教情事。(三)在申訴
      人之女身心狀況受到多次負面影響後,已影響身心健康,10月份數日未到校上課, 101
      年10月30日○○○老師未考量被害人身心健康已受影響,仍藉老師職責為由,向申訴人
      之女連續反覆多次詢問學生願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緊接著問:『作業都有寫嗎?要不
      要交來阿?有沒有寫阿?』申訴人之女說:『昨天作業是哪幾樣?』,○○○老師說:
      『你看你聯絡簿阿!你昨天沒有上學啊?好啦 !那算了。』○○○老師對申訴人之女情
      緒性之行為與情緒性之輔導與管教,並造成申訴人之女壓力與恐懼日益加深。受訴人○
      老師說明:此部分係提醒、叮嚀之話語,並非斥責,在理解上恐有誤差......經查:申
      訴人所提出教師與學生之對話內容,主要集中於功課內容之提醒......尚難認定有不當
      管教情事。」嗣後,○○國小再以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100號函,
      針對○君 101年12月6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補充說明事項回覆○君略以:「......說
      明:一、有關於申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補充說明事項』,本校已......交由申訴評議委
      員會進行評議處理。二、至於台(臺)端來函所稱證據調查申請保全監視錄影檔案事項
      ,本校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以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300號函,
      針對訴願人 101年12月10日申訴評議會後陳報資料回覆訴願人略以:「......說明:一
      、有關家長......所提出之『老師不當輔導與管教』一事,本校已依相關規定交由申訴
      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有關家長10/5申訴○師不當管教一事,已遭申評會予以駁回 ...
      ...家長於11/20所提之申訴,目前交由本校申評會評議中。二、學校非常關心學生的健
      康情況與就學權利,請家長提供學生就醫紀錄......能協助家長詢問是否可以申請學生
      平安保險?......三、有關家長所提之『校方的積極協助』,請家長提出具體需求事項
       ......懇切的邀請家長能撥冗蒞校進行溝通......。」訴願人不服該校101年12月16日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100號及第10130626300
      號函,於102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國小 101年12月1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內容僅係就○君之申訴事項說明該校
      之查證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難謂係對於○君或
      其女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國小 101年12月24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626100號及第1
      0130626300號函之內容僅係分別針對○君及訴願人之說明及陳報資料等內容告知該校之
      處理方式,亦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君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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