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7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以金屬等
    材質,建築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7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1年12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
      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
      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 ......。」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乃於83年12月31日之前已存在之違建,因年久失修屋頂
      漏水,故換修屋頂鐵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78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於83年12月31日之前已存在之違建,因年久失修屋頂漏水,
      故換修屋頂鐵皮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
      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
      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
      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所在地點,
      依83年航照圖顯示,雖已有顯影而存在既成違建,然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修繕前現場
      照片,該既存違建原較兩側建物低矮,而依原處分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構造物之屋脊已與兩側建物屋脊同高,且屋頂及金屬樑柱材質新穎,顯非依原規模無增
      加高度之修繕行為,且建築物樑柱修繕過半,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4款及第27條第1款規定不符,非屬既存違建之修繕。訴願主張,不足採認。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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