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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及配售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4月7日北市教工字第 0
9931327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國民小學擴建工程徵收案,前經本府地政處【業於民國(下同)10
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77年12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
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核准徵收含訴願人所有之原本市龍山區(現改制為
萬華區;下同)○○段○○小段○○地號等 114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訴願人
原所有該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61萬4,918元業於78年 3月13日具領,
另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路○○巷○○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20萬3,725元部分,因訴
願人逾期未領,經本府地政處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在案。另本府於88年辦理該校舍擴建工程,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拆遷戶優先等候承購(
租)國民住宅,惟因訴願人原配偶名下另有自有住宅而未符優先等候承購(租)國民住
宅資格。訴願人因不滿該徵收案徵收目的及國宅配售,於99年 3月26日以本府單一申訴
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99年 4月7日北市教工字第09931327101號
函復略以:「 ......說明:......二、 ......(一)關於 臺端指訴配住國宅乙事,
經查調案卷資料, 臺端未納入得申請優先等候承購(租)國宅名單。又查○○國小擴
建工程拆遷戶限期搬遷案,本府最後訂於88年 6月16日強制執行,期間曾因臨時宣布緩
執行,致諸多拆遷戶陳情對當時符合辦理優先等候承購(租)國宅之拆遷戶且早已配合
完成搬遷者,權利影響甚鉅,故為免損及配合本案拆遷戶權益,本局簽奉市府核定凡當
時符合優先等候承購(租)國宅資格拆遷戶,且已完成搬遷騰空(88年 6月16日前)者
,得辦理優先等候承購(租)國宅事宜。惟國宅承購人應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1、年滿20歲,
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3、本人、配偶、戶籍
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4、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以上,一併提供參考。並業經本局分別於99年3月31日以本局局長信箋、3月31日北市
教工字第09933355500號函及 4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09931208201號函復 臺端在案,再予
敘明。(二)至○○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徵收案,於徵收完畢後執行地上物拆除時,經當
時部分住戶及文化學者,以保存○○○古街風貌為由,積極爭取保存範圍內建物及街廓
,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考量,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變更使用計畫,至
○○國小為利教育使用及補足學生活動空間不足,於部分地上物清除後,即開始闢為簡
易球場供學生下課活動及教學使用,無違反原徵收計畫作為教育設施之目的及用途;又
部分地上物未拆除者,業經學校保留地上物進行鄉土教學活動,並於保留範圍進行開放
和使用同時,為能充分顧及建物及學童人身安全,經依徵收計畫先作安全圍籬及補強措
施,並進行再利用工程施作,以校地校用及教育與文化共構為基本原則,達成與社區文
化發展共構及學校校園安全管理之雙重目標。又依據教育部推動國民中小學鄉土教育實
施要點、臺北市推動國民中小學鄉土教育實施計畫及教育部九十年發布國民中小學九年
一貫課程綱要,期以融合教育與文化,共同規劃、蒐集、調查、研究發展鄉土教學活動
,落實九年一貫課程,配合各校本位及特色課程發展,推展鄉土教育,增進學生對於本
土歷史、文化認識為目標,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 ......。」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
卷答辯。
三、查本府教育局99年 4月7日北市教工字第09931327101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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