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111
    9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之○○(○○),有經營民宿情形,外國人入出頻
      繁,多次深夜在街上喧嘩,干擾附近住戶睡眠品質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4日
      下午 4時,會同本府警察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房間數有7間,現場1名日籍旅客表示,其入住 1星期,每日房價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經該址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址為 7位朋友向房東合租,由其中 1人即訴願人
      與房東簽約。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臉書( xxxxx)網站有詢問8月18日至8月19日
      、 8月20日至8 月24日訂房及價格之相關留言,及○○○訂房網站( xxxxx)有刊登以
      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9月
      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889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表示意見,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 101年11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119901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02年1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街○○巷○○
      弄○○號○○樓)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1年11月6
      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舊北投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11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1年12月6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101年12月7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畫面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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