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124
    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
      ○○樓(○○大樓),以「○○」名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1
      117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6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確定在案。
    二、嗣交通部觀光局於101年9月11日接獲馬來西亞籍旅客以電子郵件投訴,其於 101年5月
      間入住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發生物品失竊,迄今未獲通知處理情形
      云云,經該局以101年9月25日觀賓字第1010600752號函檢送該電子郵件及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該址是否為非法旅宿。經原處
      分機關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該址房屋坐落大樓之 1樓設有大廳,訪客須登記,採刷卡
      進出,現場有 4名香港地區旅客,其中1名旅客表示其於該址已住宿5日,係從網站訂房
      ,現場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表示,其僅為代屋主出租房屋,均為月租,無經營日租。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分別於「○○○」、「○○○」部落格等網站刊登提供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
      1309795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表示意見。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市
      觀產字第1013124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1
      年 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
      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房屋非為訴願人所有,本
      件係房屋所有權人經由○○有限公司出租予香港地區旅客,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起
      至同年10月13日止,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9條載明租賃標的物係供「住宅」使用,足
      證訴願人係基於一般租賃出租房屋,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認事用法顯
      屬不當。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人員至事實欄所述地址進行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惟查現場
      負責人即訴願人表示該址營業形態係月租而非日租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工程
      行即訴願人於「○○○」、「○○○」等網站刊登歐風經濟房等10種房間類型介紹,部
      分房間類型並區分為A型房、B型房、 C型房不等,共計有16種房型,平日住宿價格為 9
      90元至4,680元不等,假日住宿價格為1,690元至 9,760元,匯款帳號之戶名為○○工程
      行,並有回覆民眾留言詢問有關住宿日期、房間價格、是否尚有空房等詳細問答資訊,
      有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6幀及上開網站網
      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房屋非為其所有,本件係房屋所有
      權人經由○○有限公司出租予香港地區旅客,租賃期間自 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
      3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並載明房屋係供住宅使用,足證訴願人係基於一般租賃出
      租所有之房屋,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
      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
      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
      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
      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
      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
      賃業」。查本件訴願人於「○○○」、「○○○」等網站有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已如前述。復查網站上並載明休息房為當日價金之三分之一,時間
      為 2.5小時,僅限當日訂房;網路留言板上亦有民眾詢問住宿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至1
       0月22日、102年1月9日,是否有4人房或房間,並經回覆尚有空房,匯款帳號:銀行代
      號: xxx,帳戶: xxxxx,行別:○○西門分行,戶名:○○工程行。足證訴願人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再查訴
      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10種房間類型,部分房型再區分為A型房、B型房、 C型房不等,共
      計有16種房型,縱扣除訴願人所提出供長租之房間,其違規之營業房間數仍有15間,原
      處分機關以房型認定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已屬寬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
      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9萬
      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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