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二字第10209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136320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民眾檢舉有未依該公司章程第 6條規定發
      行股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9450
      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102年 1月15日前完成發行股票並將股票交付股東,並檢附發行股票
      交付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及陳述意見。惟○○公司逾期未函報發行股票交付股東情
      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61條之1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為該公司負責
      人,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以 102年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363202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2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業以○○郵局101年3月16日第000517號存證信
      函,向○○公司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該函並於101年3月19日送達○○公司,故行為時
      訴願人已非代表○○公司之董事,本件處分對象顯有錯誤,乃以102年3月15日北市商二
      字第1023247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2月26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23136320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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