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 10134596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重測前本市景美區○○段○○、○○、○○、
    ○○、○○及○○等地號土地)之申報,於民國(下同)65年 9月20日檢附推舉書、沿革、
    切結書、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向本
    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公告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繼承
    慣例、不動產清冊等,民政局乃依臺北市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規定,以65年
     9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14721號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局乃以65年11月3日
    北市民三字第 1705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嗣訴願人為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重測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景美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於 101年10月19日檢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前經民政
    局65年11月 3日北市民三字第 1705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在案
    ,係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法重複辦理土地清理申報,乃以 101年10月22
    日北市文文字第 1013459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敘明本案如屬派下員漏列或派下員
    變動情形,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 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 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
      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
      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
      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
      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
      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
      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7條規定:「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
      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
      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
      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訂定
      本要點。」第 4點規定:「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
      將異議書交由祭祀公業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覆。由民政機關(單位)將申覆意見轉知異
      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應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 5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
      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
      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8點規定:「清理後,派下員如有變動,管理人應隨時
      檢具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報請戶政機關(單位) 備查。」內政部70年 5月22日臺內民
      字第 22424號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
      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
      ,概由申報人負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65年間因原申報人○○○以該祀產屬○○○(○○○)派下全員所有,以不實之文件
       向民政局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
       ,經○○○等人提出告訴後,○○○於67年 6月12日將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回復為○○
       。
    (二)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照理○○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之一員,惟查申報人於65年 9月29日在○○報登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派下員
       ○○,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65年間○○○所申報及登載
       公告之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顯然是權利主體不一致,原申報
       案應視為權利人不符,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報祭祀公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
      景美區○○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
      ○○○」,管理者姓名為「○○」。系爭土地前經○○○於65年申報為祭祀公業○○○
      (○○○)土地,並領得本府民政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在
      案,有民政局65年9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14721號公告、65年11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7059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祭祀公業○○○(○
      ○○)業經民政局以65年11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7059號函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在案,無法
      重複辦理土地清理申報,乃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不實之文件申報,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
      簿登記之主體不一致等語。經查民政局65年11月 3日北市民三字第 17059號函核發之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乙案,係 70年 4月3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業於 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99年度判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
      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
      法務部93年 5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
      土地為重心,內政部為行政上管理之需要,訂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便相關機關
      遵循。但因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故該要點第8 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書係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同要點第4點及第5點亦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
      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利害關
      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自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參照),
      以確定私權之爭議,該有關私法權利歸屬之爭議,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範疇。是系爭土
      地前經○○○申報代為公告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民政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在案,訴願人既主張○○○
      持不實文件申報或系爭土地非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有,係屬異議,自
      應向民、刑事法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不存在之訴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待該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申報事宜,始為正辦。惟查本件訴願人持
      已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全員證
      明書,既未提出相關法院確定判決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祭祀公業屬已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且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乃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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