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三字第102090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5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
    91100號及100年11月1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62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以下)100年10月6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 1
    0030553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留支原薪......。」予訴願人,訴
    願人以其擬提起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99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5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
    30591100號及100年11月1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621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二函分別於
     100年10月26日及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本
    府以 101年7月18日府教中字第10139718500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依訴願法第61
    條第 2項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經原處分機關探詢訴願人真意,訴願人
    於101年 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101年11月30日補具訴願書表示不服上開
     2函,102年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 8月2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0年10月26日及11月14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法務部 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說明......二、......政
      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
      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
      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爭標的係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本於法條文義解釋與合於
      憲法目的的解釋原則,即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更基
      於同條第 2項資訊可分原則,就可公開之部分即應予提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及個人資訊自決權,關於個人考核資料應給予閱覽,原處分機關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
      分。
    四、按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9款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18條、司
      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意旨自
      明。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
      會,由該校人事人員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置備紀錄,並應審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
      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
      應報請該校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如無不同意見時,該校應將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於每年 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
      ,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99學年度成
      績考核資料及會議紀錄,依前揭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係
      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6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 10030553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行政
      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且系爭卷宗涉及原處分機關學生家長具名投
      訴訴願人疑似不當管教、上課遲到及延誤課程之相關調查報告等,原處分機關為保護多
      數學生之利益並基於保密之規定,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申請閱覽卷宗,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爭標的係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前段之規定,基於同條第2項資訊可分原則,就可公開之部分即應予提供云云。參諸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
      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
      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
      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等語;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
      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
      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
      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
      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
       171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之99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
      、會議紀錄,核屬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考核辦法作成99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前之擬稿及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涉,原處分機關認為依前開規定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個人資訊自決權,關於個人考核資料應給
      予閱覽乙節;查訴願人申請提供99學年度成績考核相關資料,並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
      請閱覽卷宗,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申請閱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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