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1年3月5日第7827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重型機車
      ,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與○○路○○段○○巷(原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街○○
      巷,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裁定,○○街○
       ○巷與○○街
      ○○巷,係 2平行巷道,無交岔路口,○○街○○巷前行至○○路○○段○○巷方有交
      岔路口,乃予以更正。)之交岔路口時,與案外人○○○(下稱○君)所駕駛車號 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訴願人認○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臺北地檢署乃囑託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
      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月10日作成100428
      02700 號鑑定意見書。嗣訴願人就其認○君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告訴案件,向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補充狀,經臺北地檢署訊問雙方後,囑託本府交通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101年3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0130223400號函檢送101年3月5日第
      7827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訴願人及○君等,前開覆
      議意見書載以:「......柒、覆議意見一、(B車)○○○xxx-xxx普通重機車: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因)。二、(A車)○○○xx-xxxx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註:覆議意見僅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訴願人不服該鑑定覆議意見書
      ,於 102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對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不服而申請覆議,又
      101年 3月5日第782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應臺北
      地檢署囑託,就訴願人及○君之行車事故肇事原因所作之分析意見及說明,以供當事人
      及有關機關參考。核其性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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