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三字第10209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2日北市法訴愛字第 1013919
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台北市○○同鄉會以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台浙14昭字第101001號函檢送其第14屆
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本府社會局備查該次大會紀錄及
理、監事選舉結果。經該局審認台北市○○同鄉會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
係依其 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
冊,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乃
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
第 10135988000號函復台北市○○同鄉會,不予核備,並請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重行
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台北市○○同鄉會不服,於 101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0月25日府
訴一字第 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長期訴訟及臺北市○○同鄉
會涉偽造文書等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訴願決定書及相關卷宗,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年12月22日北市法訴愛字第101391995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略以,台北市○
○同鄉會對本府社會局 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前
經本府以 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在案。訴願人等3人並非本
府社會局前開函之相對人,其等 3人雖為台北市○○同鄉會會員,並具有第14屆第 1次
會員大會理事候選人資格,然並未當選該屆理事,前開社會局不予核備台北市○○同鄉
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舉事宜、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決議之處分,
對於其等3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侵害之可能,其等3人對於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亦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5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前段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礙難提供閱覽。該函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行政管轄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4月17日北市法訴愛字第1023801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1年1
2月22日北市法訴愛字第10139199500號函之處分;另由本府以102年 4月17日府訴一字
第 102090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略以,因其等3人申請閱
覽之卷宗,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月7日院貞審三股102訴00011字第102000023
8號函向本府調閱,並經本府以102年 1月21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13000號函檢送該卷至
該院在案,是目前尚無法辦理相關閱卷程序,其等 3人如欲閱覽卷宗,可逕向該院申請
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紀 聰 吉(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