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巿文戶登字第 1023005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檢附自首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17年
    ○○月○○日」更正為「14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
    審認訴願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以102年1月16日北巿文戶登字第 10230059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
    日、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0餘年前應受徵召服役,惟因生病休學,在家休養
      ,故由訴願人父親與保長協議將訴願人出生年次改小3歲,暫時逃避兵役,現上開2人均
      已死亡,既無人證,又無物證,訴願人自首認罪,請准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次為14年。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17年○○月○○日」更正為「14年○○月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原住營房,其於53年
      3月29日與○○○結婚,嗣於53年4月29日以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
      並辦理結婚登記,其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出生日期欄均記載為17年○○
      月○○日。又訴願人於72年1月1日退伍後,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
      出生日期欄亦記載為17年○○月○○日,該等戶籍資料均沿用迄今。有戶籍登記簿、訴
      願人之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人之出生年次並無
      錯誤或脫漏,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早年因病未能徵召服役,故其父親與保長協議將訴願人出生年次改小 3歲
      云云。經查依訴願人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並無錯誤或脫漏,已如前述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出生年次有誤,僅提出其自首書供核,惟該自首書係屬私文書,尚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