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563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供不
    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歌廳經營業情事,乃
    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 1月22日北巿商三字第10232195910號函通知本巿建築
    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歌廳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A類公共集會類第 1組-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
    席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633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A類│公共集│供集會、觀賞、社交、等│A-1│供集會、表演、社│
    │  │會類 │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  │交,且具觀眾席之│
    │  │   │區劃之場所。     │  │場所。     │
    │  │   │           │  │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供不特定人餐飲,│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  │   │。          │  │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
    │   │ 。                        │
    │   │……                        │
    ├───┼──────────────────────────┤
    │B-3 │……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經濟部商業司91年3月5日經商六字第 09102043020號函釋:「......說明:......二、
      按『 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僅係聘請歌手自彈自唱或接受顧客點唱。
      『 J702040歌廳經營業』則係具有主持人、樂隊、歌手(演藝者)等人員,演唱各項娛
      樂節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A1組                 │
    │(新臺幣:元│   │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30萬元罰鍰。            │
    ├──────┴───┼───────────────────┤
    │ 裁  罰  對  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89年3月9日臺北市議會協調結論以90年4月3
      日北市商一字第9061780600號函請相關單位從寬認定協助業者合法經營;又附設歌手駐
      唱為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允許之營業項目,伴奏樂隊人數未超過 2人,僅提供顧客
      服務,未收取對價,並無違規使用為歌廳業情事。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歌廳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A類公共集會類第1組),涉有
      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附設歌手駐唱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所允許之營業項目,伴奏樂隊人數未
      超過 2人云云。查本市商業處102年1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四、......
      有20位消費者正在聽歌......※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設1組樂隊歌手聘請
      15位,提供客人聽音樂及觀看唱歌。(2) 每人最低消費200元(每3小時)......六、稽
      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並經負
      責人○○○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係設有樂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為歌廳業,訴願人尚難以附設歌手駐唱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所允許之營業項目及伴奏樂
      隊人數未超過2人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89年 3月9日臺北市
      議會協調結論以90年4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9061780600號函請相關單位從寬認定乙節,顯
      係誤解該函意旨,該函係函知相關單位將依相關規定及協調結論辦理,並非謂訴願人得
      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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