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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0. 府訴三字第10209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上4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
00號及101年12月27日北市教秘字第1010409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4人(下稱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君)配偶○○○自民國(
下同)61年 9月起獲配住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由原處分機
關經管之眷屬宿舍(下稱該眷舍),嗣○○○死亡後,○○君續住於該眷舍。原處分機
關自97年起辦理數次眷舍訪查,訪查結果均認○○君為「合續住」。嗣○○君於99年10
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自動遷讓眷舍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1月10日會同○○君辦理會勘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眷舍於99年5月至8月間用水
度數偏低,乃多次函請○○君說明,經○○君以書面回覆表示因病甚少盥洗及夜間至子
女住處接受照護等因素,致用水機會偏低,惟確有居住該眷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眷舍98年 8月至12月、99年4月至6月共6個月用水度數均為0度、99年6月至8月用水度
數僅1度,認○○君無實際居住事實,乃以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
否准○○君之申請。○○君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復。○○君對原處分機關上揭100年8月1
5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8535700號及100年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 10039167000號等 2函
均不服,前於 100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
府訴字第100091678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
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91670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訴願人因其母親即○○君於100年11月1日死亡,乃以其等係○○君繼承人身分,就系爭
補助費於 101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27日北
市教秘字第 10104099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就○○○○君申請
搬遷返還市有眷舍事宜再次提起陳情一案......說明:......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
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
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三、查本案業
經市府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780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在案,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臺端等所提之陳情事由業已於本局作成行政處分前及訴願
答辯時充分表達釐清。」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100年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
700號及101年12月27日北市教秘字第10104099200號等2件函均不服,於102年 1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 8月15日北市教秘字第10038535700號函部分:經查本案訴願人之
被繼承人○○君對系爭處分不服,前於100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前
揭訴願決定,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又縱令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認係依訴願法第87條第 1項之聲明承受訴願,惟其承
受訴願係於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之後,其承受訴願亦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7日北市教秘字第10104099200號函部分:查該函僅係本府教
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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