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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15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填具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並檢附其五妹○○○【
昭和20年(民國34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原古亭區(現為中正區)】之死亡事實證
明書(訴願人及其阿姨○○○為證明人),以○○○因出生不久即死亡,簡易安葬,無立碑
及安奉往生牌位,並未於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為由,偕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於○○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死亡記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並
製作訪談記錄,訴願人表示其確有親見其妹○○○死亡,惟○○○表示未曾見過○○○,亦
未親見○○○死亡,僅聽聞其母親告知姊姊家中小孩死亡,乃審認本案在場親見○○○死亡
之證明人,僅有訴願人 1人,與內政部95年 8月28日臺內戶字第0950140374號及100年1月19
日臺內戶字第1000010023號函釋關於死亡事實證明書應由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以上所出具
之意旨不符,訴願人檢附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死亡
證明文件不合,乃以 102年2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15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2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八)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
死亡宣告登記」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
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法務部82年12月9日(82)法律決字第25921號函釋:「主旨:關於彰化縣線西鄉居民○
○○等 2人,持憑在場親見其胞弟死亡證明書,可否受理補註死亡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說明:......二、查現行法並無未成年人或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
定,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似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能證明其死亡者即可,至
其年齡是否已屆成年或是否為當事人之親屬,似可不問(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59號及
第 827號民事判例、前司法行政部59.01.15臺59函民字第 306號函參照)。惟其證明是
否可信,抑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仍宜視具體情事,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838號及20年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例
參照)......。」
內政部 95年8月28日臺內戶字第0950140374號函釋:「......說明:......二、按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有關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檢
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以上(以在場親
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100年1月19日臺內戶字第1000010023號函釋:「......說明:......二、......有關死
亡證明文件實務上採認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
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 2人以上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親見○○○死亡者需 2人以上,但當時足供證明
之人皆已死亡。另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三妹○○○○當時年幼,亦不得作為證明人,
請說明不得為證明人之年歲規定依據為何?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2月20日填具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並檢附其五妹○○○之死
亡事實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死亡記事,經原
處分機關人員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等 2位證明人,並製作訪談記錄,經訴願人表
示其確有親見其妹○○○死亡,惟○○○表示其未曾見過○○○本人,亦未親見○○○
死亡,僅聽聞其母親告知姊姊家中小孩死亡,有訴願人上開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2年2
月20日訪談訴願人及○○○之聲(申)請死亡登記(利害關係人)訪談記錄 2份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在場親見○○○死亡之證明人,僅訴願人 1人,訴願
人檢附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死亡證明文件,
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足供證明之人皆已死亡,原處分機關認其三妹○○○○當時年幼,不
得為證明人之依據為何乙節。按申請人於申請死亡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為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所稱之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以上
(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亦有內政部 95年8月28日臺內戶
字第0950140374號及100年1月19日臺內戶字第100001002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人員 102年 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記錄記載略以,○○○因發燒生
病,於滿月後死亡,請人處理後事,因年代久遠,臺灣剛光復,故無相關證明文件;其
確有親見○○○死亡,係傍晚時死亡。另於同日訪談○○○之訪談記錄記載略以,其未
見過○○○本人,不知○○○何時死亡,係其母親及姊姊告知○○○約滿月左右死亡,
其未親見○○死亡,係其母親告知姊姊家中小孩死亡。是本案僅有 1位在場親見○○○
死亡之證明人,訴願人檢附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需在場親見其死
亡者 2人以上所出具者不符,該證明書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死
亡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復依前開法務部82年12月9日(82
)法律決字第25921號函釋意旨,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
能證明其死亡者即可,不問其年齡是否已屆成年或是否為當事人之親屬。本件訴願人雖
主張其三妹○○○(31年○○月○○日生,原姓名○○○○, 45年1月20日更名)得為
○○○死亡事實之證明人,惟查○○○為34年○○月○○日生,依訴願人主張其於出生
不久即夭折,則其死亡時○○○年僅 3歲,應無識別能力,尚難認○○○對○○○死亡
之事實有所認識及記憶,而得為本案之證明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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