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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1. 府訴三字第10209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80000號
、101年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427400號、101年8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519000號、
101年9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735500號及 101年10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3212900號等
5件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家屬○○○○為身心障礙者,領用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障礙停車位
識別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識別證因該家屬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死亡而經本
府社會局註銷,惟訴願人自 100年1月 27日至 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優惠計112
筆共新臺幣(下同)5,805元,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800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101年8月3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復經訴願人於101年7 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
處分機關,另以其配偶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於100年1月2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於100年3月15日戶籍遷出本市而經本府社
會局於 100年3月16日註銷,惟訴願人自100年3月28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
優惠計 112筆共4,050元,復以101年 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427400號書函變更並
命其於101年9月4日前繳納;復以101年8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519000號書函變更繳
納期限為 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735500號書函變更繳納期限
為 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3212900號書函變更前揭筆數及繳
納期限為 91筆及101年11月14日。訴願人不服上開5件書函,於102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2年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4269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80000號、101年 8月14日
北市停營字第10132427400號、101年8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519000號、101年9月20
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735500號及 101年10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3212900號等書函。
準此,上開 5件書函處分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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