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11633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
    辦公、服務類第 3組)。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3日23時40分派
    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上址設有「○○小吃店」,訴願人於現場提供視聽歌唱設備及酒類供
    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服務生坐檯陪侍,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嗣以 102年1月9日北
    市警萬分行字第 102300768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小吃店讓渡書等影
    本,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
    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小吃店」,經營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小吃店」於臨檢
    當日商號登記負責人雖為○○○,惟據○○小吃店讓渡書顯示訴願人自101年12月5日起已係
    「○○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且臨檢紀錄表亦載明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訴願人並於 101
    年 12月17日辦竣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2年3
    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1163301號函,處實際違規行為人即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
    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
    合法證照。該函於102年 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且處│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3│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
    │   │ 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
    │   │ 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1組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30萬元罰鍰。            │
    ├──────┴───┼───────────────────┤
    │ 裁  罰  對  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店原經營人違規被臨檢後,於 101年12月15日將店轉讓給
      不知情之訴願人,訴願人係在 101年12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臨檢當日違規經
      營者非訴願人;況臨檢當時尚未簽立契約,訴願人自然不會在現場,更沒在臨檢紀錄上
      簽署,因此訴願人沒有違法違規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鋪」,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
      業類第 1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經訴願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12月13日臨檢紀錄表、○○小吃店讓渡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原經營人違規被臨檢後,於 101年12月15日將店轉讓給不知情
      之訴願人,訴願人係在 101年12月17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臨檢當日違規經營者非訴
      願人;況臨檢當時尚未簽立契約,訴願人自然不會在現場,更沒在臨檢紀錄上簽署,因
      此訴願人沒有違法違規事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
      01年12月13日臨檢紀錄表載明:「......檢查情形......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
      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新臺幣80元、○○
      每瓶新臺幣 600元)......僱用服務生...... 5人在場坐檯陪侍......經現場負責人○
      ○○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及蓋指印確認
      ;及臨檢紀錄表後附○○小吃店讓渡書載明「......○○小吃店,自民國101年12月5日
      起,讓與○○○先生......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亦經訴願人簽名
      及蓋指印確認等,足認訴願人於臨檢當時已係實際經營人員且有在現場。訴願主張,顯
      與前揭臨檢紀錄表及讓渡書所載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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