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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巿觀產字第 1023008
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接獲交通部觀光局函轉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樓○○室、○○室、○○室、○○樓○○室、○○室、○○
樓○○室、○○樓○○室及○○樓○○室(○○)疑似違法經營日租套房,經原處分機關依
檢舉人提供之網址( xxxxx),查得訴願人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
攬業務,乃於 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及臺北巿建築管理工
程處人員至現場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房間數共計 8間,現場有 1名大陸地區旅客準備入
住該址,經其表示係於○○○網站訂房,預訂於101年8月27日至9月6日入住,共計10日。復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亦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04701號及101年10月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10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1年10月1日及10月23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 1月15日北巿觀產字第1023008160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 1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媒介海外與國內文化創業精品設計合作之管理顧問
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投資、管理顧問業,時常邀請訴願人之會員參訪特定文創活動,
為使會員安排參訪行程,訴願人以網站 xxxxx提供會員查詢鄰近飯店或公司宿舍有無空
位,因網站之設計不周,造成誤會,事後已加設會員登錄之功能,無供不特定人使用之
可能。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在場之旅客為訴願人會員,其接受訴願人安排之文創參訪活動
及公司寄宿空間,並未收取住宿費用,該名會員向○○○網站支付住宿費用與訴願人無
關,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亦未提出答辯書所引事證供訴願人
表示意見,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如事實欄所述之網址,查得訴願人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 時1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
局及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房間數共計 8間,
現場有 1名大陸地區旅客準備入住該址,經其表示係於○○○網站訂房,自由行,非企
業人士,預訂於101年8月27日至9月6日入住,共計10日。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xxxxx)刊登5種房型【雙人間-帶共用浴室、雙床間-帶共用浴室、雙人
間(設有私人浴室)、混合宿舍單人床、8床位女宿舍間的單床】計8間客房,每晚房價
650元至1,650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且該網址所
載聯絡電話為「xxxxx」,該電話號碼與訴願人網站(xxxxx)上所載聯絡電話相同,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6幀、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要業務為投資、管理顧問業,公司宿舍係供其會員參訪時寄宿,未收
取費用,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在場之旅客向○○○網站支付住宿費用與訴願人無涉,原處
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亦未提出答辯書所引事證供訴願人表示意見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記載略以:「......中正第
一分局現場詢問旅客: ......(陸客),護照號碼:Gxxxxxxxx,於○○○網站訂房,
將於 8/27下午 16:00入住,居住時間:8/27~9/6,自由行,非企業人士......。」有
訴願人之現場管理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且有房間外觀、現場旅客之照片及訴願人
刊登每晚依房型收取650元至1,650元不等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
經營旅館業及大陸地區旅客為其邀請來臺參訪並提供寄宿之會員,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以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違規經營房間數共計 8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復查原處分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前,業以101年9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04701號及101
年10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已依法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營業房間數為 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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