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4
    05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2日訂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訴願人以○君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
    人,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
    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訓練合格證書
    在案。嗣於 101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因未能依前開要點規定,於領得結
    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
    車後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34779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3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2月7日府訴三字第
    10209023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 102年 2月25日北市運
    般字第 10234056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102年3月20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逾期註銷替補。計程
      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
      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
      替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
      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全新
      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
      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人
      、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
      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
      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
      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
      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
      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
      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
      出補助申請......」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
      逕為退件不予補助......(三)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
      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釋:「主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5年請求權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
      ,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
      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
      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三、......至於法規規定請求或申請之一定期限
      者,其性質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條有關
      請領退休金之5年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另 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20條第 2項
      (現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1條)有關補助費之 3年申請期限
      ,實務見解認為『 ......逾該3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為本件否准補
       助之依據,惟查本項補助之申請期間於該要點並無明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訓練合
       格證書發證日 101年7月13日起3個月內作為補助之申請期間,顯然有誤。另依更新補
       助要點第 5點規定,領得結訓證書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的期間,係指「購買全新
       計程車」的期間,而非指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
    (二)又依更新補助要點之補助申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
       年時效;退步言,縱本件補助之申請期間為 3個月,亦應從訴願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即完成更新計程車登記日(101 年10月12日)起算,而非自領得結訓證書之日起
       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本府前以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20902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 ......四、惟依
      前揭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但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不無疑義;縱認本件係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向車籍
      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惟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為本府
      ,則本府就此業務事項是否有為權限委任?亦應釐清。倘本府就此並未為委任,則原處
      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即難謂適
      法......。」其間,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其是否有權限辦理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業等疑
      義,曾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8615400號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適法性疑
      慮,嗣經該局轉請交通部以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1751號函釋示略以:「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援例協助辦理 102年度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是否
      須公告委託該處辦理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 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另『交通部鼓勵老
      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
      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
      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題 ......。」又依前揭本府97年9月18日府
      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本府就該公告事項二所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
      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係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
      行,其中包括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應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以○君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
      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 101年7月13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
      點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
      用車後,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是本件完成上開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程車
      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並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之截止期限為 101年10月13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101年10月1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1年10月25日始
      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補助期間,乃否准所請,並有訴
      願人 101年10月25日補助經費申請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訓
      練合格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項補助之申請期間於該要點並無明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訓練合格證
      書發證日101年 7月13日起3個月內作為補助之申請期間,顯然有誤;另依更新補助要點
      第5點規定,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的期間,係指「購買全新計程車」的
      期間,而非指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云云。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
      自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助,違反該要點規定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
      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及第6點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101年7月13日取得訓練合
      格證書,至遲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即101年10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 101年10月15日)代之〕前需完成購買全新計程車等申請要件。訴願人雖於101年10
      月 11日將原車辦理報廢,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購車程序,惟卻遲至 101年10月25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更新補助
      要點第5 點規定期限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6點第3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更新補助要點申請補助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年時效乙節。按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
      係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所
      設置,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自得於系爭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
      序及期限。次查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
      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之申請,逾期不予補助;依其性質,該補助申請
      期限為 3個月,逾該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之規定,亦有法務部100年4月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於101年10月25日始申請系爭
      補助,顯已逾前開補助要點第 5點所定 3個月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
      無違誤。訴願理由,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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