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13日北
    市都服字第1023131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檢附臺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及及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8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住宅(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住宅)為商業用,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8點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3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
    131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
      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
      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
      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
      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
      條之 1及本計畫依內政部頒布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訂定之。」第 2點規定:「
      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點規定:「主辦單位:本計畫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都發局)。」第 8點規定:「辦理租金補貼事項之
      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所租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
      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
      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另國民住宅,非屬合於本計畫
      所定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於系爭住宅,為合法自用住宅已有30年之久,有稅單為
      憑,非商業用戶。
    三、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2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主要為商業用,而非「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
      實施計畫第 8點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
      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系統申請資料及系爭住宅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住宅,為合法自用住宅已有30年之久,有稅單為憑,非商業
      用戶云云。按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適用之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
      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臺北市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8點第2款亦定有相同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雖為低收
      入戶,惟其所承租之系爭住宅,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其申請承租住宅
      租金費用補貼,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人雖持系爭住宅 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之課稅
      內容欄,採自用住宅分類課稅而主張系爭住宅為自用住宅,惟依上開規定,僅有在建物
      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時,方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
      用之文件認定建物之用途。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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