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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01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人行道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
長信箱檢舉,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處後,以101年11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269
860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嗣經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認違規廣告物非屬路霸範疇,以101年12月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0171592800號函移
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 101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5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於102年 1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並未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19日派員
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102年2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26201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2年 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誠意改善系爭廣告,惟分不清臺北市政府究竟有幾個單位
處理同一案件,致一時疏忽,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樹立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誠意改善系爭廣告,惟分不清本府究竟有幾個單位處理同一案件,致
一時疏忽,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
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
違法,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訴願人之前,業以 101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
5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 1月3日送達,並詳列相關
之法令依據,公文亦明列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聯絡資訊,足供訴願人查詢相關事宜,惟
訴願人逾限並未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
改善,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因分不清
本府何機關處理同一案件,致一時疏忽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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