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坊
    訴  願  人 ○○○○即○○美食
    訴  願  人 ○○○即○○條
    訴  願  人 ○○○即○○館
    訴  願  人 ○○○即○○餐坊
    訴  願  人 ○○○即○○茶坊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6人因終止商場店鋪使用契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2年4月9日北市市規字
    第102306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協會(下稱○○協會)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5日與本市市場處(下稱市
      場處)簽訂「○○寺地下街商場地下○○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寺地下街商場地下○○樓(下稱系爭商場)第○○號至第○○號
      、第○○號至第○○號、第○○號至第○○號及第○○號等 24間店鋪,使用期間自101
      年 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 5年。嗣市場處以系爭商場第○○號、第○○號
      及第○○號等 3店鋪內有舞者表演,其營業項目有違前揭行政契約書第 2條約定之使用
      用途情事,市場處爰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市規字第101
      32444101號函就系爭商場第30號店鋪違規使用情形通知○○協會改善,並副知系爭商場
      第○○號、第○○號及第○○號店鋪。嗣經市場處於 101年11月4日再派員複查,發現
      前揭3店鋪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書約定,市場處乃再依前揭行政契約書第 2條第1款約
      定,分別以101年11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 10132607400號、第10132607401號及第101326
       07402號函通知○○協會系爭商場第○○號、第○○號及第○○號店鋪營業項目不符契
      約書約定,應分別給付該處相當於第○○號、第○○號及第○○號店鋪 1個月使用費之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456元、1萬3,080元及1萬 7,148元,並限期於101年
      11月15日前改善。嗣前揭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市場處於 101年11月20日再派員複查,
      發現前揭 3店鋪仍有表演者駐唱表演情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書約定,市場處爰再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790400號函,通知○○協會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
      1年12月9日前改善,如逾 2個月未改善,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該處並得終止契約
      ,收回標的物,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嗣第2次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逾2個月,市場處再
      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前揭3店鋪於102年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3月8日、3月9日及3月
      10日仍有從事歌廳經營業之情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書約定,市場處爰依前揭行政契
      約書第 2條第4款約定,以102年4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691500號函通知○○協會自1
      02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訴願人等6人不服該函,於102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市場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691500號函,係該處基於與○○協會簽訂
      之行政契約書,以○○協會違反契約書約定為由,對○○協會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核其性質並非對○○○協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契約上之爭議,尚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6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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